一位法国学者曾认为:资本主义国家,也就是市场经济国家,比起提供不受任何限制的市场基础,更注重政治和公民权利。
但通说持后一种读法,否定直接依据宪法而制定政令。非有法规根据,不得侵害人民权利或使人民负担义务。
[12]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50-52、76页。法律由全体人民创造,同时也是为了全体人民或者关于全体人民的规定。二、法规与法律事项的范围 正如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的名称所示,凡有法规内容者,即由法律创造。(一)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的继受与衍变 大陆法系关于法律的法规创造力的理论早在清末民初就传入我国,并在学术界和实定法上均获得肯定。二战后,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国权的最高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其中,所谓法规(Rechtssatz),是指由一般性标准显示构成要件,对符合构成要件的所有人就什么是法所作的规定。前者被称为紧急命令,后者被称为行政命令。刘升平在延续强制性特征的同时,强调了建立在说服教育基础上的强制性,或者说开始尝试将说理性与强制性相结合:法律适用是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依靠国家强制机关作为后盾,以此来保证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因此它具有很大的强制性。
广义地说,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也称为适用法律。但要注意,他们笔下的强制性,是法的强制性,而非国家强制性。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法律适用就是法理学教材的一个传统章节。在社会主义国家,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被严格限制。
经过从苏联到中国的演变,强制性具备两层互相区分但又互相影响的意义。若不能正确解答这些在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也会影响到司法理论的意义。
但是国家机关还具有一种特殊的、只有它才具有的权力,即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从而将公民排除出法律适用的主体之外。苏维埃法权的适用,当然也由国家强制、国家机构的力量来保证的,但是这种强制是对破坏社会主义秩序与社会纪律的人们,是对违犯苏维埃法律的人们,是对苏维埃国家的敌人,是对卖国者与叛国者,是对外国侦探机关的代理人而适用的。(3)从原则上讲,强制型司法有一条原则是: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划清反革命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界限,罪与非罪、违法与合法的界限……如果划不清上述界限,对于案件的性质认定有错误,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就会打击好人,放纵敌人。刘升平指出,法律实施,包括守法和执法两个方面。
萌芽的标志在于教材体例的一个显著变革:在此前的教材中,法律解释都是作为法律适用的一节出现的,而在1988年《法学基础理论》中,刘升平将法律效力、法律解释和法律类推从法律适用中独立出来作为与之相邻的下一章。尽管检察权具有部分司法性已成为共识,但是如何深化对这种司法性的理解,是关系到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大问题,因而也要求法学界为此提供全面、科学和正确的答案。另一方面,它们在制度维度和实践维度上又具有一定的意义,为研究中国司法制度与实践提供了解释框架和评价标准,甚至构成制度改革与实践发展的先导。强制型司法的强制性,指的是国家强制性。
同时,法律解释的阶级性逐渐淡化。在1994年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中,刘升平继续对法律适用理论进行了改造。
反之,中国司法理论的发展却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发生了范式转变。保证正确解释法权规范的最主要之点就在于:站稳工人阶级立场,运用阶级分析法……从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利益出发,必须深刻领会共产党的有关政策,必须分析在该法律所规定的问题上所反映出的阶级关系、阶级斗争。
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说明:(1)本文中的强制型司法、权威型司法是从理论维度进行讨论的概念,它们从法理学教材中的法律适用提炼而来,分别代表不同时期的一般化司法理论形态。上文已说明,强制型司法与权威型司法这对概念是从理论维度上而言的,它们呈现了一般化的司法理论及其相应形态。这一过渡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得以完成,并持续至今。与之相反,在中国法理学法律适用理论实现从强制型司法到权威型司法的过渡之后,加之其他因素的共同作用,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关系问题日益凸显。从知识生产机制的整体视角来看,中国法理学教材尚未走出苏联式法理学的框架。从狭义上讲,它专指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活动。
1990年以后,在一些教材依然保留法律适用这一名称的同时,也有相当一部分教材直接将法律适用这一章节的名称改成了司法。根据苏联法学家法尔别尔的理解,这句话的意思是苏维埃法律规范只有在它遭到破坏时才适用,苏维埃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主要点就是强制。
较之于宪法学、司法制度、诉讼法学等学科,法理学为中国司法的范式性转变奠定了最一般的理论基础。在法理学学科的精神气质从国家与法合为一体到法相对独立于国家的过程中,法的权威性取代了国家强制性。
与此同步,法律适用与法律执行也日益区分开来,这种区分也即司法与行政的区分。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提出的监察体制改革,更是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加深对检察权性质的理解。
本文的重心是理论维度,只有在必要时才涉及制度维度和实践维度。他1988年的改造从法律适用的定义出发确立了司法的中心地位,而1994年的改造则体现为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第一,刘升平改变了他1981年关于司法权主体包括公、检、法三机关的论述,将司法权主体限定为法、检两机关:在我国,司法权一般指审判权和检察权。其后不久,以法理学者、检察理论学者、刑事诉讼法学者为主力的中国法学界就展开了关于中国检察权性质的大讨论。(二)强制型司法的形成 1法律适用强制性的继受与发展 苏联法理学20世纪50年代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直接影响了同期产生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法理学。
范愉在论述司法的特征时写道:除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提起公诉等司法活动外,以审判机关为基点的司法适用活动具有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在权威型司法中,强制性不再是一个单独的特征,而是附属于权威性。
在资产阶级国家内,法律的解释经常以保证这种法律的适用符合资产阶级的阶级利益为任务。当然,不论是在理论史上,还是就现状而言,法律适用与司法并不完全等同,本文的研究主题是后者而非前者。
2司法在法律适用中地位的提高 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法理学继受了苏联法理学的法律适用理论,认为国家机关是法律适用的主体,但是在国家机关中并未赋予司法机关以优先地位。借口精确和严格适用法律不合理而破坏法制,是绝不允许的……对于苏维埃法律在适用上的解释,只能是说明它的真正的和精确的意义。
这种拒绝阐述司法权理论的做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我国宪法学教科书通行的编写模式。从主体上讲,与强制型司法中不强调司法权的主体与分配相对,权威型司法中法律适用具有职权法定性。这些都说明法律适用理论是提炼一般化司法理论的源泉和基础。(3)从强制型司法到权威型司法的转变,主要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的法理学教材中。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国家强制性表现出一个从台前到幕后的演变过程。
同时,在强制型司法转变为权威型司法之后,中国司法理论范式的发展并未结束,权威型司法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从1988年《法学基础理论》经1994年《法理学》到1997年《法理学》,可以看到强制性地位逐步下降的过程:先是被说理性稀释,继而被置于权威性之后,最后被纳入权威性。
这从1949年后界定司法的复杂状况中可见一斑。总体而言,这种转变在司法理论、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三个维度都有体现。